
2013年7月,周某家有一套私房適逢城市拆遷,獲得了一套安置房,周某將其房產(chǎn)證交給兒子周大勇(化名)保管,并與兒子周大勇約定:在周某有生之年,沒有他的同意,房屋歸周某所有,周大勇不得擅自變賣房屋,否則將收回房產(chǎn)證。
2014年4月,周大勇因急需一筆錢,瞞著周某將房屋以市價賣給了知情人趙某,并將房產(chǎn)證交于趙某,但沒有辦理過戶手續(xù),之后趙某又轉賣給了任某,約定2014年11月雙方交付房屋和房款,但是14年8月,周某突然找兒子要房產(chǎn)證,周大勇以找不到為由告訴周某房產(chǎn)證已丟失,周某遂到房管局辦理掛失并補辦房產(chǎn)證,趙某知道后十分著急,于是拿著房產(chǎn)證到房管局提出異議。房管局因此以“遺失申報不實”為由駁回了周某補辦房產(chǎn)證的申請。此時周某才得知兒子周大勇瞞著自己將房屋賣給了別人,在要求趙某返還房屋未果的情況下,周某將周大勇和趙某列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
請問,周某能要回房屋嗎?
【律師說法】
周某可以要回房屋,原因在于趙某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法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guī)定了不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制度。
受讓人(即本案的趙某)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才能取得不動產(chǎn)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chǎn)時是善意的;
這里所謂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讓不動產(chǎn)時,不知出讓人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讓人無權處分。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合理的價格是指出讓的房屋價格與同等條件下的房屋市場價格基本一致。
(3)轉讓不動產(chǎn)依照法律規(guī)定需要登記的已經(jīng)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jīng)交付給第三人。
從本案案情看,第一,周大勇屬于無權處分,即周大勇既未取得其父周某的委托,周某也不知道以其名義將房屋賣給了趙某,而事后周某也沒有追認。第二,本案中,受讓人趙某明知周大勇對房屋無處分權,且周大勇也未取得周某的授權,可以斷定趙某不具有受讓的善意,并且房屋也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因此,本案中趙某與周大勇之間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趙某無權獲得房屋的所有權。
【法條鏈接】
《物權法》第1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