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加班費的支付問題引發的訴訟在審判實踐中一直居高不下,但是勞動者主張加班費,在訴訟中面臨的主要困難是勞動者無法證明加班的事實,從而其主張難以得到支持。
【法律規定】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勞動者主張加班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勞動者主張加班費往往會面臨缺乏證明手段的困難。例如,加班的工作記錄、審批單、反映加班事實存在的工資單等往往由用人單位保管,由此就形成所謂的“證據偏左”現象,這種情況顯然對勞動者不夠公平。
因此,勞動法司法解釋(三)第9條規定,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需要強調的是,本法條實際上是對審判實踐中就加班費請求權僅支持2年在證明上進行的否定。理由如下:
第一,雖然《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中規定工資支付憑證的最低保存年限為2年,實踐中有的地方已經作出了長于2年的規定。
第二,從實體權利看,加班費請求權并不因用人單位不提供相應的證據而消滅。即使用人單位不提供2年之前的工資支付憑證,也不能作出勞動者就2年之前的加班費請求權就不存在的結論。
第三,從勞動法司法解釋(三)第9條的規定看,只要勞動者提出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2年之前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該證據,用人單位應承擔加班事實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
【怎樣確定加班工資基數?】
第一、勞動合同明確約定了職工工資數額的,而該工資數額又與實際發放額相一致的,就應當以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基數應包括“基本工資”、“崗位津貼”等所有工資項目。
第二、勞動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的,應當以職工實際工資額作為計算基數。類似“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等規定都屬于不明確的規定。
第三、在實際中,有時職工的當月工資與當月獎金發放日期不一致,這時應該將這兩部分合計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因為職工的月獎具有“勞動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性質,屬于工資組成部分。至于企業偶爾發放的如“周年慶典獎”等獎金則可不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
第四、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應以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計件單價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
第五、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當綜合計算周期為季度或年度時,應將綜合周期內的月平均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