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一方所有,但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不能排除執行
【裁判主旨】
《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配偶一方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對于另一方所負的債務,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案例索引】
《周鳳珠與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
【爭議焦點】
離婚協議約定原共有房產歸配偶一方所有的,在未進行轉讓登記時是否產生物權的轉讓效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核心問題是:周鳳珠對于作為執行標的物的涉案房產,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號民事調解書,周春海對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應向山東福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購貨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屬于對外擔保之債,根據上述復函的規定,涉案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周鳳珠與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結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離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購買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xxx號xxxx室、xxxx室房產。該房產購買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只登記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鳳珠、周春海未舉證證明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周鳳珠與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周鳳珠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涉案債務雖然屬于周春海個人債務,但是涉案房產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因此,一審法院駁回周鳳珠關于排除對涉案房產執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處理結果亦無不當。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本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說理中認為涉案債務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債務,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不當之處,但是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周鳳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