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梁某(男)與李某(女)于2011年5月登記結婚。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李某平(李某之母)、李某的名義購買401號房屋。房屋購買總價210萬元,首付款150萬元(以李某平名義支付,含梁某、李某出售二人婚內所購房屋所得款20余萬元),并以李某、梁某名義共同貸款60萬元。2013年12月,401號房屋辦理產權登記,以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額的方式登記至梁某、李某名下。雙方于2014年1月簽訂《協議》,內容為:“為解決住房問題,女方李某、男方梁某于2014年1月購買401號房屋。因該房屋在購置時主要由女方母親李某平出資購買,男方自愿放棄對該房產的所有權,該套房屋歸女方個人所有。如女方因故不在,則該房屋所有權歸女方母親所有。協議人:梁某、李某”。梁某主張該《協議》屬于贈與合同,并以未辦理權屬轉移登記為由,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李某主張該《協議》屬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約定,且基于李某之母出資等原因屬于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不得撤銷。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梁某與李某于2014年1月簽訂《協議》,就401號房屋的歸屬作出了約定,該《協議》系夫妻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作出的約定,應為夫妻財產約定,故梁某、李某應遵守上述《協議》的約定,401號房屋應歸李某所有,考慮訴訟中李某就401號房屋同意給付梁某一定補償,法院對此無異議,對此予以確定。
【律師說法】
一、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雙方對于其財產的一種處分,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約定約束,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隨意變更和撤銷。確實需要變更撤銷的,須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形式予以確定。如果原來的約定經過公證機構進行公證也需要經過公證機構公證才能變更和撤銷;
二、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
在夫妻財產約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曉,婚姻當事人的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債權債務關系成立之后夫妻間財產制度及債務承擔安排的約定、變更,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三、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一般應該以書面形式約定,但夫妻間無書面財產約定,雙方均認可或有證據足以表明存在財產約定合意的,應認定財產約定成立;
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提起財產約定之訴。
如果夫妻雙方簽訂財產約定,之后對財產約定產生爭議,可以不起訴離婚而單獨就雙方簽訂的財產約定進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