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計算傷殘賠償金,能否再主張誤工費損失?
[案情簡介] 2016年11月22日14時35分,被告梅某駕駛豫AXXXX號普通客車沿鄭州市貨站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鳳凰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張某(載案外人孫某)滑到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認定:原告及案外人孫承宇無責任,被告梅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梅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處購買的有車輛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被送往鄭州市骨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原告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訴訟,并于2017年經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判決結案。在原告第一次起訴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需要二次手術取出固定物。因此2018年10月8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治療,期間住院37天。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被告對原告二次治療費用及相關損失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6236.1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裁判要點]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梅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某無責任。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752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費740元、護理費4630.27元、交通費740元,上述費用共計25482.17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已得到人壽鄭州支公司向其支付的殘疾賠償金54466元,故本院對原告本次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鄭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25482.17元由被告人壽鄭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予以負擔,原告訴訟請求超出該范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點評] 本案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二次起訴,第一次起訴時原告已獲得相應的傷殘賠償金,在第二次起訴時取固定物期間的誤工費是否應得到支持? 觀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的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已進行傷殘評定,并獲賠殘疾賠償金,定殘后的損失已由殘疾賠償金予以補償,再訴請誤工費沒有依據,應不予支持。
觀點二: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是兩個不同的賠償項目,原告第一次起訴雖然已獲得殘疾賠償金,但二次手術的誤工費乃客觀發生的,應予支持。
觀點三:原告進行二次手術造成的誤工損失確實存在,但由于第一次起訴已經獲得殘疾賠償金,故二次手術的誤工費應扣減繼續治療期間的殘疾賠償金。
就本案實際情況,保險公司雖然經過第一次訴訟已經向原告支付了誤工費以及殘疾賠償金,但前一次誤工費以及殘疾賠償金并不包括本次訴訟因誤工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的減少。原告定殘后二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病休所造成的誤工損失,無疑也是侵權人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按照全部賠償的基本原則,保險公司理應對該損失進行賠償。但本案的法院采納的是第一種觀點,以原告已得到賠償金而否認原告此次的誤工費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