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糾紛案
審理法院: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案號:豫0104民初470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不當得利糾紛
原告:李某
被告:藍某
原告代理律師: 劉旸-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打工認識,被告告知原告其有金礦產業要求原告入股,原告于2013年8月、9月分兩次通過其妻子韓某銀行賬戶向被告轉賬共計6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入股協議,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款項,被告同意并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后,至今尚有220000元未返還,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返還原告2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522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訴之日以2200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判決依據】 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轉賬的600000元,沒有合法的根據。后被告返還原告380000元,剩余220000元未返還,屬于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20000元,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實際償還之日以220000元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金春缺席,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供相應證據,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判決結果】 1、被告藍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2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付)。
2、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