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起爭執被同事刺死是工傷嗎?
何鐵手是遼寧某牧業公司員工,負責分解雞翅的工作。
2016年11月4日7時許,因何鐵手在清理工作臺過程中將水濺到同事胡一刀身上,雙方發生了爭執,何鐵手離開工作臺并與胡一刀沖突,在廝打過程中,胡一刀持刀將何鐵手刺死。
經法院判決,胡一刀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2017年8月23日,何鐵手家屬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何鐵手的死亡為工亡。
2017年9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為何鐵手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亡認定的相關條件,決定不予認定工亡。
何鐵手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發生廝打行為并非工作職責,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何鐵手在工作清理工作臺過程中與胡一刀發生沖突,但發生沖突后其離開工作臺并與胡一刀發生廝打并非其工作職責,而是其采取不恰當的方式處理與他人之間的矛盾沖突,何鐵手因此而受到被刺死的后果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志鵬的訴訟請求。
不服上訴:冤枉啊!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他人暴力傷害致死怎么不能認定為工傷?
何鐵手家屬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何鐵手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他人暴力傷害致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亡。
人社局答辯稱,何鐵手與胡一刀因操作臺上的積水濺在身上引發爭執,雙方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胡一刀將何鐵手刺死。二者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二者系普通同事關系。何鐵手被刺系因工作場所內發生的瑣事引發同事之間沖突所致,并非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二審法院:采取不恰當的方式處理與他人之間的矛盾沖突,導致被刺死,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實際上是何鐵手被胡一刀刺傷時,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職責。
根據人社局提交刑事案件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何鐵手與胡一刀因瑣事發生沖突時,何鐵手離開工作臺,繞過生產線,與胡一刀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胡一刀用刀將何鐵手刺傷,后何鐵手因心臟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雖然何鐵手被刺這一事件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但此時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職責。何鐵手采取不恰當的方式處理與他人之間的矛盾沖突,導致其被刺傷,進而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規定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何鐵手家屬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原審判得正確,這種情況確實不能認定為工傷!
遼寧高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何鐵手在清理工作臺過程中,將水濺到胡一刀身上,繼而引發雙方發生沖突。在廝打過程中,胡一刀將何鐵手刺死。雖然何鐵手被刺死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其受傷乃至死亡是由于同事之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所致,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故原審法院未支持劉志鵬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律師點評】
律師認為,類似這種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含義。
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釋,“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一般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參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政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制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工傷保險司編:《工傷保險條例釋義》)
在工傷認定實務中,“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強調因果關系,并且“履行工作職責”與“工作”含義并不一樣,不管是內涵還是外延,“履行工作職責”的范圍顯然都小于“工作”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