煥廷說法|借名借款中,法院如何判定承擔還款責任的主體?
來源: 作者:
管理員 發表時間:2019-05-30 閱讀數:次
實踐中,人們習慣將使用他人名義實施的借款行為稱之為借名借款,借名借款行為很常見,但合同法對此并無專門規定。在名實不符時,名義上的借款人與實際上的借款人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裁判規則
1. 債權人明知借名約定或不知但同意與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關系的,由借名人承擔償還責任——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恒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旗牌王(中國)紡織服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不論是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義實施的直接借名借款行為,還是由出名人以自己名義實施的間接借名借款行為,均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處理。對于債權人明知借名約定或不知但同意與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關系的,由借名人承擔償還責任;對于債權人不知借名約定且其只愿意與出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的,由出名人承擔償還責任。在直接借名借款行為中,債權人對此還享有撤銷權。
案號:(2018)閩05民終686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2. 借名貸款保證人明知為實際借款人提供保證的,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長宏公司訴明星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知道實際借款人身份并與實際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簽訂合法有效的借貸合同,借貸合同直接約束出借人與實際貸款人,保證人提供借款保證時明知為實際借款人提供保證,未提出異議,相關保證合同亦合法有效,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審理法院: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浙江審判》2015年第12期
3. 出借人在借款時明知合同相對方為名義借款人,款項由實際借款人使用的,應向實際借款人主張還款責任——大連高新園區邦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王成龍、肖敏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法院綜合案件事實可以認定出借人在借款時明知款項由實際借款人使用而與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協議的,系借名借款。借款履行均由實際借款人進行,名義借款人未實際參與合同,也未享受借款利益的,應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號:(2018)遼02民終2524號
審理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8-06-21
4. 在沒有證據證明出借人明知借款由實際借款人使用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還款責任由名義借款人承擔——付堂彬與饒小東、梁利萍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名義借款人主張與出借人之間是借名借款合同,款項由實際借款人使用,但未舉證充分證明出借人明知存在實際借款人的情形下仍與其簽訂借款協議,且名義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以自己的名義出具了借條表明自己認可該借款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號:(2018)川民再415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8-11-02
司法觀點
1.借名借款的分類
所謂借名借款行為,是指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資金融通的行為。它涉及的主體包括借名人、出名人以及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為債權人即借款出借人,而出名人為名義上的借款人,借名人為實際上的借款人。從法律結構角度分析,借名借款行為包括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內部借名關系,以及行為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借名借款關系。
在內部關系中,出名人與借名人約定出名人與第三人實施的法律后果由借名人承擔,該合同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在外部關系中,根據行為人是借名人還是出名人的不同,又分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直接借名借款行為,即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的借款行為;二是間接借名借款行為,即由出名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的借款行為。
2.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在借名借款法律關系中的適用
(1)對條文內容的理解。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該條文從偽裝行為和隱藏行為兩方面對通謀虛偽行為的效力進行了界定。所謂通謀虛偽行為,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參見沈德詠主編:《〈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6頁。)它由偽裝行為和隱藏行為兩部分組成。其中,偽裝行為是指行為人和相對人虛偽的意思表示行為,它是通謀虛偽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而隱藏行為是指被偽裝行為所掩蓋的,代表行為人和相對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它是通謀虛偽行為的內在真實形態。因為偽裝行為是當事人虛假的意思表示,若加予保護,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故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偽裝行為無效。對隱藏行為的效力判斷與對一般未被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二者所依據的法律規則并無不同,故對隱藏行為的效力判斷,本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即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判斷即可。
(2)條文在借名借款法律關系中的適用。對于直接借名借款行為來說,存在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第三人對借名行為明知的,則外化的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屬第三人與借名人通謀以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的偽裝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出名人對此不須承擔責任,而內在的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屬隱藏行為,乃三者真實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借款償還責任應由借名人承擔。
二是第三人不知借名真相且其只愿意與出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的,因該情形中借名人的直接借名行為與表見代理行為類似,故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制度,即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之規定,由出名人作為借款合同的相對方承擔責任,同時,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第三人對此享有撤銷權。
三是第三人不知借名真相但其同意與借名人形成實際借貸關系的,則按照第一種情形,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由借名人承擔責任。
對于間接借名借款行為來說,亦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第三人明知借名人與出名人的借名關系的,則出名人與第三人的借款合同關系應認定為偽裝行為,相應的隱藏行為是借名人與第三人的借款合同關系,該借款合同約束的主體為第三人與借名人。
二是第三人對借名人與出名人的借名關系不知情的,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此時,出名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人,若第三人基于對出名人的信賴只愿意與出名人形成借貸關系的,則由出名人承擔償還責任;反之,若第三人同意與借名人形成實際借貸關系,則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由借名人承擔責任。
(以上觀點均摘自林前樞、林曉玲:《借名借款行為的效力判斷》,《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3.關于借名借款的主體認定
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聲明:本文章及圖片來源于網絡公開渠道,不能識別其來源,無法核實和聯系原作者,如有版權爭議,請聯系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