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居期間財產如何認定和分割?同居關系能繼承嗎?同居期間一方喪失勞動能力可否要求另一方履行扶養義務?歷來都是當事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法院判案的難點。
【“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評定標準】
· 婚紗照,證明雙方已經將對方視為自己的“愛人”或者“配偶”;
· 接待雙方父母共同出游照片,證明雙方已經對父母宣稱雙方之間的男女關系;
· 在雙方日記、通話、短信、郵件、書信中所體現的雙方以夫妻相稱的稱謂及相互經濟關系,證明雙方之間已經在進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生活;
· 雙方互相代理對方的對外事務(取款、簽合同、代交費等),共同投資、共同購置大件財產,為共同生活或對方事務付出勞務或者支出費用的相關證明(證人證言、各種生活支出費用單據等),證明雙方已經將對方作為自己的經濟共同體對待。
【同居期間財產一般按共有財產處理】
同居期間財產如何認定和分割歷來是當事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法院判案的難點。相關的法律依據只有一個相近的司法解釋,就是1989年最高院公布實施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產,可以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即“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退還。”
綜上所述,對于以夫妻名義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分割,應充分考慮雙方的男女關系、經濟關系、對共同生活的貢獻、同居的“程度”和“時間”,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其間所得財產不能簡單地認定到底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還是個人所有。不要指望法律會給出一個“1+1=2”的答案,對于紛繁復雜的兩性關系、家庭關系、財產關系,只能依據現有的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定謀求一個在公平、公正和正義下的綜合評定結論。
【網友提問】
【律師解答】
一、一般情況下,同居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繼承
未按《婚姻法》的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在同居期間死亡的,另一方是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張自己享有繼承權的。這是因為未婚同居不具備“夫妻的名分”。
我國婚姻法規定,進行結婚登記是婚姻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登記后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是,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可知,1994年2月1日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
二、同居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繼承的情況
(一)如果男女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經開始同居的,由于法律承認他們的事實婚姻關系,因此,生存的一方可以作為死者的配偶繼承遺產。
(二)如果去世的一方在生前以遺囑的形式將遺產的全部或部分留給另一方,則生存的一方完全有權利繼承這份遺產。
參考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
【同居期間一方喪失勞動能力可否要求另一方履行扶養義務?】
關于男女同居者是否具有相符扶養的義務,我國的法律是沒有做任何規定的,換言之,非婚同居是不被法律所容許的,法律對于非婚同居是不予保護的。
只有《婚姻法》才對夫妻間的扶養有規定,具體是:“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所謂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主要是夫妻之間相互為對方提供經濟上的供養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來維持日常的生活。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是有權利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
故同居期間一方喪失勞動能力不能要求另一方履行扶養義務,除非另一方是自愿,否則不存在法律義務。